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绵涪检一部刑不诉〔2021〕Z24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性,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703200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镇**村**组,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19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董某某驾驶川FC3****号超标电动自行车搭载谢某某,沿绵阳市涪城区御中南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行驶至玉皇镇蚕茧站路段时,与在前正常步行的行人周某某推行搭载马某某的轮椅发生碰撞,造成董某某、谢某某、周某某受伤和马某某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董某某负全部责任。交通肇事后董某某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由其朋友谢某某报警。董某某现已赔偿死者家属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