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董某某交通肇事案)_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禹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68********,汉族,农民,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住褚河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11月1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9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3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院于2020年1月14日收到卷宗2册。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月14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16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董某某驾驶豫KY****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禹州市颍川办街道***村由北向南倒车行驶至****路段,与后方行人贾某某发生事故,造成贾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董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某及其监护人负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 2、证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 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许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1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