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冶检刑不诉〔2020〕101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4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21194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镇**村**湾**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从大冶市**镇镇区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镇**村**湾门楼路段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往南方向徐某某驾驶的鄂B*****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乘员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陈某某经送医院抢救,因重型颅脑损伤引起呼吸循环功能衰竭于同月7日死亡。
大冶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董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7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线索来源、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载表、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已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黄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冶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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