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二部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25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住景谷县**镇**组。
本案由景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9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董某某驾驶云******的轻型普通货车,沿景谷县县城芒乡**道由芒冒方向往正兴路方向行驶,17时10分许,行驶至芒乡**道(**酒店旁人行横道口)处时,与行人陶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陶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陶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董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陶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董某某自动报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告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人证言:查获经过、证人毕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且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普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景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4日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做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务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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