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某检一部刑不诉〔2020〕444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0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苏州工业园区**厂**宿舍**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镇**村**组)。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经本院以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同年10月期间,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为赚取好处费,经让某某介绍联系到宿某某(另案处理),并在宿某某的指使下,董某某分别至苏州市吴某区、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苏州市姑苏区等地,以本人名义注册企业3家、个体工商户2家,并将上述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公司印章、银行对公账户等成套资料卖给宿某某,董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2600元。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工商企业登记资料、营业执照等书证;
2.证人宿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2月31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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