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自贡市**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510304708906****,地址:自贡市大安区**路**号,法定代表人董某某。
诉讼代表人:明某甲,女,1972年**月**日出生,被不起诉人联系电话1899008****。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胡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14日、2019年6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998年8月7日被告人董某某出资25万元,占比25%与股东明某乙、明某甲一起成立了自贡市**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人董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长期从事食品、饮料、百货、家电等零售业务。2001年7月该公司在自贡市贡井区成立了自贡市**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制业分公司,被告人董某某担任负责人。同时**公司购买了位于贡井区**号的房产1635.33平方米作为厂房。
2016年年底,位于贡井区**号的自贡市**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制业分公司被贡井区城乡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划定为被征收企业。2017年11月,某某公司为顺利办理被征收的有关事宜,被告人董某某便将该业务委托给了被告人胡某某经办。
2018年5月,被告人胡某某实际了解到“**公司”已经完全停产停业,为使**公司获得更多的补偿款,也使自己获得更高的代理费,被告人胡某某便向被告人董某某提出制作虚假的房屋租赁合同,用以骗取停产停业的补偿款。被告人董某某同意后,便将自己实际控制的自贡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虚假拟定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人胡某某将该份虚假合同作为申报拆迁补偿的资料交给了自贡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2018年7月31日,被告人董某某代表自贡市**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与自贡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自贡市**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获得7321488.1元的拆迁补偿款,其中包含了虚假的房屋租赁补偿款36万元。但由于案发而犯罪未遂。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提供虚假申报资料的方式,意图骗取自贡市**投资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补偿款36万元,由于案发而未得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因此自贡市**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不是犯罪主体,其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自贡市**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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