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四部刑不诉〔2020〕298号
被不起诉人葛某甲,男,1972 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31972********,汉族,初中文化,系杭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黎川县**镇**村**湾** 号户**。被不起诉人葛某甲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6月2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7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葛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葛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高某某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葛某甲,听取了被害人高某某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日,被不起诉人葛某甲作为杭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在未配发劳动防护用品、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安排工人被害人高某某、姜某某在苏州市吴某某**镇**路**号**幢的吴某某**足浴馆门头雨棚的东侧搭设脚手架进行登高作业。被害人高某某于当日14 时许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因磨光机掉落引起右脚踏空,重心倾斜,从脚手架上坠落地面致颅脑损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符合颅脑损伤致死。
经事故调查组认定,该起事故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被不起诉人葛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12月7日,被不起诉人葛某甲在其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被不起诉人葛某甲及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高某某家属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事故调查报告等书证;
2. 证人葛某乙、姜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苏州市吴中分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6. 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葛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葛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葛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葛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葛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从宽情节和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葛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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