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葛某甲,女,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小区**幢**号**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海县桃源街道**村**组**号)。2018年6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葛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宁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
宁海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2月24日,被不起诉人葛某甲明知位于宁海县桃源街道**村3间4层半落地屋(四至:东至葛某乙共墙,西至待共墙,南至路,北至路)不属于其本人及其哥哥葛某丙(另案处理)所有的情况下,仍帮助葛某丙欺骗林某某,并以100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卖给林某某,所得赃款被葛某丙挥霍。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宁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本院认为宁海县公安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葛某甲涉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葛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3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