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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葛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山检二部刑不诉〔2020〕154号

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11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锡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街道办事处******号)。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室,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葛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的辩护人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戴瑞兵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 年11月至 2018年4月期间,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在担任法定代表人并实际经营被不起诉单位无锡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王某某(另案处理)从蔡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无锡市**不锈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下同)931375.83元,涉及税额135328.12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入账抵扣。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葛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单位的罪行。

案发后,被不起诉单位无锡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2020年12月16日,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或者收集的工商资料查询表、银行业务回单、银行交易流水、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抵扣联等书证;

2.证人房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及涉案人员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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