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葛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建检诉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男,汉族,1976****日生,江苏省建湖县人,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76********,户籍地江苏省建湖县********号,住江苏省建湖县**街道******室,盐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建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11月4日由建湖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葛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2019年12月,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因经营的盐城**有限公司缺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以票面金额的9.5%作为开票费让吴某某(另案处理)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吴某某以在江苏**有限公司、江苏**有限公司、盐城市**公司、盐城市**有限公司、建湖县**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葛某某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价税合计240.9131万元,税款27.7157万元,其中包括葛某某从吴某某介绍的孔某某处实际进行交易的废钢金额共计74.96万元。在超出实际交易部分,吴某某为被不起诉人葛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156.2万元,税款17.9757万元,已全部申报抵扣。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葛某某退出全部税款,认罪认罚,在本院督促下逐步完善企业刑事合规。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退赃、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葛某某不起诉。

暂扣款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