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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葛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刑一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11971********,汉族,小学文化,原系金湖县客货运输综合服务中心城乡公交车驾驶员,住金湖县**街道**幢**单元**室,户籍地金湖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7月31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3日被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6日至9日间,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在其驾驶的金湖县客货运输综合服务中心城乡公交车(车牌号为苏HY****)上,采用自制工具吊出投币箱内硬币的手段,盗窃作案5起,窃得人民币数十元。

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已退清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监控截图、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孔某某、胡某某、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及另案处理的王某甲、王某乙、梁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决定对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淮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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