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927号
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女,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822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住宅区**栋**单元**室(户籍地安徽省怀宁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3月期间,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在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路298号物美超市自助扫码付款区域内,多次采用假装扫码或故意漏扫的方式窃取超市商品,具体如下:
1.1月21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葛某某通过上述方式窃得皇冠牌丹麦曲奇饼干一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21元)、散称香辣传奇小菜一袋、可米小子牌原色开心果一罐(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91元)、炫迈牌无糖口香糖一罐(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73元)、M豆牌牛奶巧克力一罐(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5元)、格力高百奇牌装饰饼干一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3元)、蜡笔小新雪花酥一盒。
2.3月7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葛某某通过上述方式窃得散称牛背肩肉两袋、小番茄一袋、木瓜一个、护舒宝牌卫生巾一包(价值人民币13.66元)。
3. 3月13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葛某某通过上述方式窃得伊利牌纯牛奶一箱(价值人民币67.2元)、脆蜜枣一袋、小芒果一袋、三利牌彩缎面巾两条(价值人民币53元)。
4.3月20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葛某某通过上述方式盗窃散称巧克力一袋、散称牛背肩肉两袋、泥鳅一袋、龟苓膏一袋时被工作人员发现。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已赔偿并取得超市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20年1月至3月期间,在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路298号物美超市自助扫码付款区域内,4次采用假装扫码或故意漏扫的方式窃取超市商品的事实。
2.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证实2020年3月20日盗窃的商品已发还胡某某,葛某某已赔偿并取得超市谅解。
3.证人胡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商品明细、监控视频,证实被盗的时间、商品名称、数量、售价。
4. 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部分商品的价值。
5. 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系被动归案,无自首情节。
6.户籍证明、身份信息等,证实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的身份情况、无前科,犯罪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情节:第一,本案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侵财类案件;第二,葛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无前科;第三,本案情节轻微,犯罪数额较小;第四,葛某某案发后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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