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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葛某某故意伤害案)_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嵩检刑检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葛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7196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村**号。

本案由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葛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2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葛某甲及妻子陈某某、女儿葛某乙与冯某某及妻子何某某在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村**号葛某甲家门口,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葛某甲持木棒致冯某某左锁骨骨折等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冯某某持蔑刀致葛某乙、陈某某手部等部位受伤,经鉴定均为轻微伤。

2019年11月27日葛某甲与冯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葛某甲赔偿冯某某人民币30000元,冯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葛某甲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并提出不追究葛某甲刑事责任的请求。

本院认为,葛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葛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嵩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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