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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葛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十茅检一部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626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房县**乡**村**组**号,现住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7日被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14时36分许,被不起诉葛某某饮酒后驾驶鄂C****8鄂C937Y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十堰市武当路经襄阳路、重庆路、北京路往**大学方向行驶,行至十堰市北京路**酒店路段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五大队民警查获,对其依法提取血样后,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葛某某的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98.96 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葛某某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较低,未造成其他损害后果及加重情节;其被查获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检查,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出具悔过书,对自己行为进行了深刻检讨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又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以从轻处理。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葛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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