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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莫某甲滥伐林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94号


被不起诉人莫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68********,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来宾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27日被来宾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0月30日被来宾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来宾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莫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至2018年期间,被不起诉人莫某甲以17500元的价钱向莫某乙购买了莫某乙种植在来宾市兴宾区五山镇*村“巴兰山”东南面的一片桉树。购买后,被不起诉人莫某甲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工人砍伐购买的林木。经聘请来宾市升盛林业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技术人员参与现场勘验调查,调查结果为:莫某甲所采伐林木的现场位于来宾市兴宾区五山镇**村6林班45.1小班,伐区面积为0.15公顷,采伐活立木总蓄积量为13.2立方米。案发后,莫某甲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莫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滥伐数量刚达立案标准,且具有认罪认罚、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莫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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