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莫某甲(曾用名莫某乙),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琼海市,务农,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址均为琼海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5日被海南省琼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2日被海南省琼海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琼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莫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9月1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9月17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分别自2019年10月12日至2019年11月12日,自2019年11月29日至2019年12月27日)。
琼海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吴某甲与被不起诉人莫某甲曾在琼海市龙江华侨中学就读初中,被不起诉人莫某甲与吴某甲不同年级,两人在龙江华侨中学读书时经常会因为矛盾而纠集人员相互斗殴,因此被不起诉人莫某甲对吴某甲一直怀恨在心。2002年被不起诉人莫某甲因在学校打架而退学。2006年12月27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莫某甲等人(经被害人、证人指证共有3名犯罪嫌疑人)在琼海市嘉积镇银海路遇见吴某甲时扬言要殴打吴某甲,吴某甲害怕被殴打遂骑车往琼海市嘉积银海路**烧烤园逃跑并与其朋友王某甲、王某乙、符某某等人汇合。汇合之后,吴某甲没有将其与被不起诉人莫某甲有矛盾被追赶的事情跟王某甲等人说。被不起诉人莫某甲等人骑车追至**烧烤园处看见吴某甲等人数众多,担心打不过吴某甲等人,遂离开现场去取枪。几分钟后被不起诉人莫某甲等人再次持枪返回**烧烤园(由被不起诉人莫某甲骑摩托车载两名青年男子)看见吴某甲等人还在**烧烤园处,被不起诉人莫某甲等人持枪对吴某甲等人射击,共开了3枪,响了2枪,其中1枪哑弹,致使与吴某甲在一起的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符某某等人受伤,其中被害人王某甲伤势比较严重,右眼被射伤,导致被害人王某甲右眼失明,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右眼盲目5级评定为重伤二级(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652号)。经审讯,被不起诉人莫某甲暂拒不交代其2006年涉嫌故意伤害的违法犯罪事实,讯问过程中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时常沉默不语。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琼海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理由如下:
1.本案现有证据情况
本案现有证据如下:被害人王某甲、符某某的陈述、证人余某某、陈某甲的证言可以证实王某甲在案发当晚被3名驾驶摩托车的青年男子持枪支疑似物击伤致王某甲、符某某受伤的事实。王某甲、符某某、余某某、陈某甲同时证实当时天太暗,看不到具体是谁实施的枪击,也没有看到车牌号和枪支。证人赵某某也证实到其在听到“山猪炮”炸了一声后看到王某甲受伤,其在现场没有看到枪支和开枪的人。证人王某丙、吴某甲、王某乙在侦查机关2006年制作的笔录陈述到实施伤害的3名男子中1名负责驾驶摩托车的是**镇**村委会**村的外号“阿某某”的男子,王某丙、吴某甲还陈述到“阿某某”名字叫程某某,当时驾驶的摩托车车牌号为琼CP****。证人王某丙在2020年1月13日的笔录陈述案发时天太黑,其看不清是谁实施的枪击,案发后听吴某甲说是“阿某某”干的,当时只记得车牌号尾号是955,但车牌前面的字母记不得了,其曾听吴某甲说过“阿某某”和吴某甲在学校打过架。在侦查机关2006年制作笔录时没有让其对“阿某某”进行辨认。王某乙在2020年1月14日笔录中陈述案发当时其看到3名男子中1名男子叫莫某丙,另外2名男子其没有看清楚,当时听吴某甲说另外2名男子中1名男子是“阿某某”,其在案发后在城北派出所做材料以后才知道“阿某某”叫莫某甲。吴某甲在2020年1月14日的笔录中陈述其在2006年笔录中所说的车牌号是听别人说的,但是谁说的不记得了。在案发后的几个月,公安机关有让吴某甲对“阿某某”进行辨认。根据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丁、王某戊的证言,案发后两个月,时任龙江派出所指导员打电话联系王某丁说犯罪嫌疑人父亲想赔偿,但当王某丁、王某戊如约协商赔偿事宜时,犯罪嫌疑人父亲未能到场,根据时任指导员陈某乙的证言,其只是根据姚某某的安排调查辖区内叫“阿某某”的人,并将调查结果汇报给姚某某,姚某某怎么处理其不知情,陈某乙也没有组织过犯罪嫌疑人父亲与被害人父亲王某丁进行调解。被不起诉人莫某甲的供述、书证学籍资料、班主任吴某乙、曹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被不起诉人莫某甲读初中时还使用过“莫某乙”的名字,吴某甲也证实到其之前认为“阿某某”叫程某某,案发后其打听到“阿某某”的真实名字叫莫某甲。曹某某、吴某乙证实到二人不记得被不起诉人莫某甲是否与吴某甲打过架。莫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没有参与2006年11月份的枪击行为,其和被不起诉人莫某甲以前关系很熟,2009年以后就没有来往了。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地点位于银海路**烧烤园前路面。人像辨认笔录证实吴某甲、王某乙分别于2019年5月28日、2019年6月26日对莫某甲进行了辨认。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莫某甲系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书证病例材料、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二级。书证办案说明证实到侦查机关多次到龙江华侨中学、龙江派出所查找,均未找到被不起诉人莫某甲与吴某甲斗殴的记录。车牌号CP****在车辆登记人吴某丙之前没有其他人登记使用过,案发当晚驾驶车辆是否套牌无法确定。侦查机关尚未掌握本案其他涉案同伙人信息。案发当晚使用的枪支尚未找到。案发后城北派出所当时已经做伤势鉴定,但现无法找到当时的伤势鉴定。由于时间久远,现无法获取王某丁案犯当年的通话记录。王某丁无法对时任龙江所指导员予以辨认。
2.本案证据之间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结论不具有唯一性,证据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综合本案证据,能够证实被不起诉人莫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直接证据有王某丙、吴某甲、王某乙在2006年制作的笔录,但证人王某丙在2020年1月13日的笔录证实案发时天太黑,其看不清是谁实施的枪击,是案发后听吴某甲说是“阿某某”干的,王某乙也在2020年1月14日的笔录中证实到其只看清楚了莫某丙,没有看到“阿某某”,当时听吴某甲说1名男子是“阿某某”,其在案发后在城北派出所做材料以后才知道“阿某某”叫莫某甲。根据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可以证实案发时为晚上23时许,天色较暗,与王某丙、王某乙在2020年的笔录可以印证,故承办人采纳王某丙、王某乙在2020年审查起诉阶段所作证言,认定王某丙和王某乙均没有在案发现场亲眼目睹“阿某某”参与了故意伤害的行为。案中只有吴某甲的证言直接证实“阿某某”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根据吴某甲的证言,吴某甲曾经在读书期间和“阿某某”打过架,二人有矛盾,证人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也证实到他们曾经听吴某甲讲过吴某甲和“阿某某”有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109条的规定:“下列证据应当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二)与被告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所作的不利被告人的证言”。吴某甲作为与“阿某某”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所作的不利于犯罪嫌疑人“阿某某”的证言还需要其他证据印证才能采信,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分析本案其他证据,证人王某丙、吴某甲在2006年的笔录中均证实到案发时“阿某某”等人驾驶的车牌号为琼CP****,但王某丙在2020年1月13日笔录证实其只记得车牌号尾号是955,不记得车牌号的字母。吴某甲在2020年1月14日的笔录中证实其在2006年笔录中所说的车牌号是听别人说的。同时,根据机动车信息查询,琼CP****车牌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吴某丙,住址为琼海市**镇**村委会**村,该车辆出厂日期为2007年5月3日。根据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暂时未发现吴某丙之前有其他人登记使用过该车牌号,无法确定案发当晚“阿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是否为套牌。综上,本案中涉案的摩托车车牌号无法查实,同时根据侦查机关的办案说明,案发时使用的枪支及车辆现无法找到,本案没有物证予以佐证。虽然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28日、2019年6月26日让吴某甲、王某乙对被不起诉人莫某甲进行了人像辨认笔录,但该人像辨认不是在2006年案发后制作的,而是在案发13年后才进行的辨认,根据王某乙在2020年1月14日的笔录中证实到其只看清楚了莫某丙,没有看到“阿某某”,当时只是听吴某甲说1名男子是“阿某某”,其在案发后在城北派出所做材料以后才知道“阿某某”叫莫某甲。因此,王某乙对被不起诉人莫某甲的人像辨认笔录是没有证明力的。吴某甲在13年后对被不起诉人莫某甲进行人像辨认的证明力较弱,虽然吴某甲证实其在案发当时就对“阿某某”进行了辨认,但现有证据材料中无该辨认材料。证人王某乙证实到案发当时其中1名男子叫莫某丙,但证人莫某丙对其参与枪击予以否认,同时办案说明证实侦查机关现未能找到另外两名同案犯的信息,本案同案犯未归案,被不起诉人莫某甲从始至终均不认罪,故不能相互印证。根据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丁、王某戊的证言,案发后两个月,时任龙江派出所指导员打电话联系王某丁说犯罪嫌疑人父亲想赔偿,但当王某丁、王某戊如约协商赔偿事宜时,犯罪嫌疑人父亲未能到场,根据时任指导员陈某乙的证言,其只是根据姚某某的安排调查辖区内叫“阿某某”的人,并将调查结果汇报给姚某某,姚某某怎么处理其不知情,陈某乙也没有组织过犯罪嫌疑人父亲与被害人父亲王某丁进行调节,根据办案说明,由于时间久远当时和王某丁通话记录无法提取,因此,当时打算与王某丁进行赔偿的犯罪嫌疑人家属是否系被不起诉人莫某甲的家属也无法查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有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综合本案所有证据,能够证实被不起诉人莫某甲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直接证据只有与被不起诉人莫某甲有矛盾的吴某甲所作的不利于被不起诉人莫某甲的证人证言,但该证据没能与本案其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辨认笔录、人像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本案证据之间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结论不具有唯一性,本案证据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因此,被不起诉人莫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经本院检察长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莫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琼海市人民法院起诉。
检 察 官:林 江
2020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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