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20〕Z69号
被不起诉人莫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现住重庆市永川区**小区**幢**(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20年3月20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莫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2日21时12分许,被不起诉人莫某甲饮酒后驾驶渝C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永川区城区昌州大道百事达天威汽车销售公司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莫某甲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94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永川区中医院抽取静脉血样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莫某甲的静脉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93.3mg/100ml。被不起诉人莫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莫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莫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莫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莫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
载客,或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不起诉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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