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莫某甲(曾用名莫某乙),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21982********,苗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江口县,住贵州省江口县**街**街**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江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9日被江口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江口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莫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莫某甲在江口县**街道“朋友圈”饭店饮酒,酒后驾驶小型汽车(琼AR****)往双江街道杨澜桥方向行驶,行驶大约200米,在**街道**路检查获,当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9mg/100ml,遂抽取其血样送检。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莫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1.61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莫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莫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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