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贵检公诉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莫某某,男性,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41958********,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住**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贵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莫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2020年3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贵德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犯罪嫌疑人莫某某在2016年10月份在位于贵德县**乡**村开设**乡**村南3号建筑用砂石矿,砂石厂法人为莫某某,该砂石厂虽然办理了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于2016年11月01日所颁发),但莫某某在未办理相关草原开垦手续的情况下,在2017年至2018年期间总共六个月进行采挖砂石,期间私自非法开垦温性草原面积达94.461余亩。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贵德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二十亩以上的,或者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三年内又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十亩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二)在草原上建窑、建房、修路、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剥取草皮的;(三)在草原上堆放或者排放废弃物,造成草原的原有植被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的。青海省草原总站在测量时未对砂厂采挖区、料场堆放区及道路修建占用的草地面积分开测量,并出具说明证明因我省尚无草原损毁程度等级分类标准,当时未对砂石厂堆放砂料是否损坏草原进行鉴定。现有证据无法区分莫某某非法在草原上修路、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和堆放砂石料的面积。故认定莫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业用地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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