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一部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莫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72001********,苗族,高中文化,在校学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镇**组**号,因涉嫌诈骗罪,经绥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5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湖南三行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邵阳市绥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莫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被不起诉人莫某某在互联网上做微商代购品牌运动鞋,为了增大客源量,其在小红书软件上注册了账号(账号79397****,昵称******)发布代购品牌运动鞋的广告,小红书软件用户向莫某某咨询代购事宜时,莫某某让对方添加自己的微信(微信号******,昵称******)详谈,并让对方通过微信或者支付宝转账支付鞋款,收到鞋款后,莫某某没有买鞋发货,而是将伪造的快递单号提供给买家,因一直未收到货,买家提出异议,莫某某便将对方微信账号加入黑名单,将鞋款侵吞。截至案发,莫某某共计侵吞货款16227元。
2020年3月5日,莫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547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转账记录等相关书证;2.郝苗等18名被害人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犯罪情节较轻,悔罪态度较好,系被高校录取的学生,其家长表示愿加强对莫某某的监督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莫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54765元由侦查机关退还给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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