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诉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莫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4261980********,汉族,高中文化,钟山县**养殖场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镇**村**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钟山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4日被钟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9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陶某甲,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钟山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莫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莫某某、陶某乙夫妇以每亩800元/年的价格租下**镇**村村民卢某甲等人位于**村“某某某”处的林地准备建养猪场发展养猪业(合同是以陶某乙的名义与村民签订的),在尚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莫某某于2020年4月12-13日用油锯将“某某某”承租地上的松树予以砍伐,砍下来的松树则归出租林地的村民所有。经梧州市**设计有限公司鉴定,“某某某”处(林业区划地点为:钟山县**镇**村3林班)被非法砍伐的松树株数为58株,被滥伐面积0.5472公顷,被滥伐的林木蓄积量18立方米,出材量12立方米。2020年4月24日,被不起诉人莫某某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调查证明等书证;2.证人卢某甲、卢某乙、陶某乙、卢某丙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4. 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5. 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莫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肆意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伐林木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犯罪嫌疑人莫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愿意承担生态损害修复赔偿责任,系初犯,无前科劣迹 ,社会危险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砍伐林木目的并非为了出售而是响应国家政策发展生猪养殖,主观恶性不大,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莫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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