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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莫某某故意伤害案)_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检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莫某某,男性,200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0200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白沙县)无业,住白沙县**********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白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2月5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蔡红庆,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由白沙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本案由白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莫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7日16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莫某某在邦溪镇中心幼儿园门口处卖铅笔和小玩具时,遭到过来接小孩子的被害人韦某某驱赶,韦某某让莫某某不要在幼儿园门口卖铅笔和小玩具,莫某某不听,韦某某便拿起莫某某的文具箱放在一旁,莫某某表示韦某某把箱子拿回来就离开,韦某某将箱子提回来的过程中,箱子内的铅笔盒小玩具散落一地,莫某某让韦某某把散落的东西捡回箱子里,韦某某不理会,并用手拍打莫某某肩膀,莫某某愤怒之下便与韦某某打起来,在此过程中,莫某某用嘴咬掉韦某某鼻子一块肉。经鉴定,韦某某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莫某某在本次作案时患有癫痫所致精神障碍,对本次作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莫某某经传唤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2021年2月25日,莫某某与被害人韦某某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韦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初犯、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达成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白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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