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检刑不诉〔2021〕14号
被不起诉人莫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62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园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重庆市南岸区**小区**栋**(户籍地为重庆市南岸区**街**号**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莫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6日14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莫某某驾驶渝A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南岸区金山路电建路段建设银行附近道路右侧泊车后,下车前往建设银行办理业务,14时55分许,莫某某绕经该车前部后回到车里,接打电话后,15时7分许,在未观察车辆前部情况下,直接驾驶该车辆起步,将蹲在车前的被害人王某某带倒后,该车右前轮碾压王某某,造成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某经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莫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经鉴定:王某某符合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被不起诉人莫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及急救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病历》《赔偿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蒲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重庆市安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
6.案发时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莫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另莫某某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等情形,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莫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不起诉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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