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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莫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县检二部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莫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63********,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2020年11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莫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8日19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莫某某驾驶号牌为湘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X025县道从湘潭县青山桥镇往石鼓镇方向行驶,途经湘潭县石鼓镇明道村古塘组地段,与同向前方步行的行人唐某甲相撞,造成唐某甲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0月20日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莫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甲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莫某某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到位,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唐某乙的证言;被不起诉人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案发后主动报警且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能当场当即拨打120积极联系医院进行抢救,事后又积极履行赔偿责任,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一致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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