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松检刑不诉〔2020〕115号
被不起诉人荣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1231993********,景颇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洋县,住重庆市秀山县**乡**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8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荣某某等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中旬被不起诉人荣某某等通过“伊对”婚恋平台结识被害人袁某某。2020年9月初,荣某某隐瞒其已有男友并长期生活在一起的事实,谎称自己单身,以与袁某某谈恋爱为名,编造事实向袁某某索要钱财,通过微信红包、微信转账等方式共计骗取袁某某12783.4元人民币。
案发后,荣某某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10月20日,荣某某等赔偿了被害人袁某某全部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收条等书证;2.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3.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电子数据转账信息。
本院认为,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已涉嫌诈骗罪。荣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行为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荣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荣某某等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并与本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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