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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荣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滨检一部刑不诉〔2020〕103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女性,199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811998********,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乐陵市人,超市销售员,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镇**村,现住址北辰区**街**公寓****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 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荣某某涉嫌盗窃,于20207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荣某某趁被害人王某某夫妇外出之机,进入其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家园**栋**号的合租房间内,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现金人民币1800元。

2019年11月12日,民警在尚未确定犯罪嫌疑人时,对被不起诉人荣某某进行盘查,其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并退缴赃款900元,随后,民警将其传唤至所内接受讯问。

认定被不起诉人荣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不起诉人荣某某的供述。

4、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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