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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荣某某寻衅滋事案)_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掇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荣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02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栗溪镇**村**组,现住荆门市东宝区栗溪镇**村**组。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5月9日被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荣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4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16日、6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1月23日,被不起诉人某某在荆门市掇刀区汉正街西4栋15号店内嫖娼时与小姐发生争执,被该店老板殴打。随后,荣某某给龚某某(另案处理)打电话,要求龚某某喊人帮忙报仇。龚某某遂电话指使熊某某、胡某某、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前去给荣某某报仇。熊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等人携砍刀驾车与荣某某碰面后一同赶到汉正街。在荣某某的指认下,熊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等人在掇刀汉正街西4栋一楼持刀追砍施某某将施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施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害人施某某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未立案侦查,被不起诉人荣某某在追诉时效内未再实施其他犯罪。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不起诉人荣某某寻衅滋事致施某某轻伤一级已过追诉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荣光军决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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