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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荀某某危险驾驶案)_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410号

被不起诉人荀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现住贵州省兴义市**街道**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联系电话:1350859****。

本案由贵州省兴义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荀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0月2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6日,被不起诉人荀某某酒后驾驶贵E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兴义市坪东街道小店子往兴义市下午屯镇方向行驶,20时44分许,行驶至福昆线2220公里1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荀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4.5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荀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未造成严重后果,无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且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荀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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