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茅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21996********,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农民,住绍兴市上虞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茅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14日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茅某甲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某放于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藕舫路160 号金苹果大卖场门口的黄心猕猴桃2箱,价值人民币180元。
2、2020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不起诉人茅某甲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某放于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藕舫路160 号金苹果大卖场门口的沃柑1箱,价值人民币98元。
3、2020年1月22日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茅某甲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某放于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藕舫路160 号金苹果大卖场门口的甜甜脆苹果2箱,价值人民币160元。
综上,被不起诉人茅某甲共盗窃作案3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38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茅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平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茅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治安监控。
本院认为,茅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茅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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