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慈检刑不诉〔2021〕153号
被不起诉人茅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82199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保安,户籍地慈溪市**镇**村**路。因本案于2021年2月2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茅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10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茅某某至慈溪市周巷镇万安庄村爱租公寓4号楼814室被害人陈某某租房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进入租房实施盗窃,但未能窃取到财物,之后锁好房门离开。
2021年2月23日上午9时许,被不起诉人茅某某主动到周巷中心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茅某某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归案经过、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常住人口信息、现场勘验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辨认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已涉嫌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一)被不起诉人茅某某系犯罪未遂,且具有自首情节;(二)被不起诉人茅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三)被不起诉人茅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综上,根据被不起诉人茅某某实施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9日
附:
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的村委会、被害人及慈溪市公安局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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