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范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8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08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1日晚,被不起诉人范某甲在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和平路40号中国体育彩票店内,以直接拿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朱某某价值人民币3500元的iPhoneXmax手机1部。
2019年8月25日,被不起诉人范某甲主动到仁和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范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范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扣押等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范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