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公诉刑不诉〔2020〕Z26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甲,绰号范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及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洲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日经本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并向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建议变更被不起诉人范某甲的强制措施,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马俊,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1日11时许,罗某某到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云锦村**建筑工地向被不起诉人范某甲索要工资未果,遂与被不起诉人范某甲发生纠纷,后被不起诉人范某甲将罗某某带至工地宿舍商量工资支付问题时,双方再次发生纠纷,被不起诉人范某甲持木棍将罗某某右手打伤。经鉴定,罗某某因钝性外力致右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范某甲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现被不起诉人范某甲已赔偿罗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取得了罗某某的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出警经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2.证人证言:徐某某、舒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范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2725号;
6.辨认笔录:被不起诉人范某甲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和照片,罗某某指认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的笔录,徐某某、舒某某、范某甲辩认罗某某的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甲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不起诉人范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如下情节:1. 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2.已赔偿被害人,取得其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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