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洪检刑一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甲,女,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031988********,汉族,本科文化,南京**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路**园**苑**栋。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0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21年2月26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执行监视居住。
辩护人张某某,北京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8日,被不起诉人范某甲从南京市秦淮区**街小区**巷**号**室于某某家中取回其父亲范某乙寄存的黑色行李箱,并藏于自己家中。同年6月12日,宿迁市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至范某甲家中要求范某甲将该行李箱交出,并告知该箱内物品为范某乙涉案物品,但范某甲拒不交出。同年6月17日,范某甲主动联系宿迁市监察委员会,并将该行李箱送至宿迁市监察委员会。后宿迁市监察委员会依法扣押该行李箱,并清点箱内物品。该行李箱内的翡翠挂件(扣押编号2019-6-17-14)、和田玉挂件(扣押编号2019-6-17-16)、翡翠挂件(扣押编号2019-6-17-19)、玉石挂件(扣押编号2019-6-17-21)、和田玉挂件(扣押编号2019-6-17-23)、翡翠挂件(扣押编号2019-6-17-26)、象牙罐(扣押编号2019-6-17-30)、合肥百大购物卡(扣押编号2019-6-17-31)均为范某乙受贿所得。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9.9403万元。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范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调取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于某某、邓某某、范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范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珠宝首饰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范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范某甲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范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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