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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范某某非法狩猎案)_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利检一部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8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住利川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利川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利川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上午,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伙同佘某某、谭某甲、谭某乙、邱某某(后四人均另案处理)在未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到本市柏杨坝镇齐跃村7组小地名磕头坡进行狩猎。当天邱某某携带猎枪先到达现场,寻找野猪未果后,返回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同佘某某、谭某甲、谭某乙在前往磕头坡狩猎的路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在佘某某驾驶的鄂QH0Y23皮卡车内查获猎狗5只、单管猎枪3支、子弹、钢珠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猎枪、子弹、钢珠等物证(照片形式固定);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利川市人民政府利政发【2018】22号文件、刑事判决书、利川市柏杨坝镇林业站证明等书证;3.证人程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5.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及同案犯邱某甲、邱某乙、谭某甲、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犯罪预备),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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