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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范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徐检四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女性,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4197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室(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户)。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27日移送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2020年4月21日将本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由于部分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案于2020年6月21日被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范某某自2017年底至2019年3月期间,从“老马”(暂无法核实身份)处购买的**洗面奶(商标为** )产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利用自己在广州市**广场**楼**号经营的“**”化妆品店以每支11.5元(后降至每支10元)的价格向同案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进行出售,数量达2万余支,销售金额达22万余元。2019年5月16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已与**(上海)化妆品销售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向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取得该公司谅解。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范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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