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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范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_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检刑不诉〔2020〕92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市**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5日被宁波海警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7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 4月,顾某甲(另案处理)等人租用船舶从境外海域走私柴油入境,深夜靠泊至北仑区多处码头卸油。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明知顾某甲在走私柴油,仍受雇驾驶油罐车,多次从码头接驳走私柴油共计121.785吨,运输至临海曾某某的油库,上述柴油对应的偷逃应缴税额合计人民币290 567.70元。

2019年11月5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经宁波海警局电话通知,主动到宁波海警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扣的手机等;

2.书证:户籍证明、银行交易记录等;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江某某等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及同案犯顾某乙、梅某某、顾某甲、顾某丙、李某某等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海关偷逃税款核定证明书等;

6.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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