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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范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_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检三分二部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80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组,住江苏省昆山市******室,2020年3月30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由上海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从日本大阪机场采购电子烟弹,并乘坐HO1338次航班飞抵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过关时,选走绿色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货物、物品。经海关关员检查,在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携带的3件行李中查获电子烟弹225条,遂予以行政扣留。经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核定,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偷逃的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38,318.72元。

2020年3月30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货物现均扣押于侦查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海海关涉案财物入库单》等书证,能够与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的到案情况以及涉案货物被依法扣押等事实。

2.侦查机关调取、收集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的《海关旅检现场查验记录》《查问笔录》等书证,证人钭某某的证言,能够与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范某某于2019年9月11日在日本大阪机场免税店购买大量电子烟弹,乘坐航班飞抵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后选走海关无申报通道将涉案货物走私入境的事实。

3.侦查机关的《涉案货物刑事摄影照片》《购物小票》的书证,与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涉案货物的性质、品名、数量及价值等事实。

4.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的《涉嫌走私的货物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的书证,证实涉案货物偷逃应缴税额的事实。

5.侦查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等书证,证实范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6.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走私普通货物的犯罪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侦查机关扣押的涉案财物,本院依法提出检察意见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2020年9月1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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