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范某某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兰检二部刑不诉〔2020〕316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5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56********,汉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山东**油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常务副总、党委书记,临沂市****局公务员(已退休),现住临沂市兰山区**花园**号楼**室。2019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9月23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临沂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29日将本案交我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09年6月、2010年4月,山东**油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油脂有限公司分别向政府部门申请环保财政补贴5600000元。在**局、**局等相关政府部门后续检查资金使用过程中,为证明补贴资金已全部投入改造,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伙同张**(已起诉)等人要求日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山东**油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油脂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934700.85元、税额498899.15元、价税合计3433600元。

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