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一部刑不诉〔2019〕60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61991********,汉族,高职文化程度,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镇**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云南省会泽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7日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刘某甲、谢某甲、谢某乙、刘某乙、范某某、谢某丙、戚某某、刘某丙、陈某某、曾某某、廖某某、刘某丁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7月31日期间,刘某甲、谢某甲、谢某乙、刘某乙(另案处理)在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大厦**座**室设立赣州**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招募业务员通过电话呼叫系统拨打被害人电话,假冒证券公司以推荐优质股票为幌子诱骗被害人加入微信群,当微信群达到一定人数后将微信群出售给诈骗团伙实施诈骗活动,非法销售金额达10余万元。另查明:2019年7月1日至7月30日期间,**公司拨打诈骗电话271424人次。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系**公司前台,负责业务员招聘、工资表制作等事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及同案人刘某甲、谢某甲、谢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3.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通过电信网络方式实施诈骗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诈骗罪。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鉴于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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