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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范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拱检一部刑不诉〔2020〕394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号。2011年8月20日因吸毒被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8月3日因寻衅滋事被浙江省长兴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3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受雇于朱某某(另案处理),朱某某负责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受雇期间的食、宿费用开支。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在明知朱某某骗取被害人周某某财物的情况下,为其提供微信收款、转账、取现等帮助,共计1.9万余元。期间,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会截留少量资金用于自己日常花销。

2020年3月23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接受证据资料清单、微信、支付宝转账截图、银行卡交易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同案人员朱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手机勘验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6.微信、支付宝交易明细光盘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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