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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范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德检刑不诉〔2020〕330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12001*****,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赣县人,家住江西省赣县**镇**村***号。2020年4月9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不起诉人范某某通过“比心”交友平台认识被害人李某某并添加微信好友。2020年1月至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多次虚构自己钱被人骗了、没钱购买车票、没钱给车加油、没钱修车的事实,向被害人李某某借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8095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范某某退出全部赃款8095元,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口信息、扣押清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赖某某手机中相关记录、发还清单、认罪认罚材料、前科查询、申请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赖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的供述;

5.刑事检查笔录

6.微信转账、聊天照片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系初次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且具有坦白、退赃、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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