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某检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2199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龙岩市**乡**村三里组**号,现住广东省东莞市**镇**道。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兴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兴某市公安局逮捕;因无羁押必要,于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洪艳,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兴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5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在微信群中得知被害人张某某欲购买笔记本电脑,范某某遂虚构有笔记本电脑出售的事实,骗取张某某信任。2020年2月29日,范某某骗取到被害人张某某笔记本电脑购货款5279元后,将张某某从微信中拉黑。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于2020年5月3日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20年5月29日,范某某家属退还了被害人张某某被骗款项5279元,并补偿了721的交通费等损失,张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范某某进行了谅解;2020年7月14日,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转款记录、收条、谅解书等;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本案犯罪数额刚达到刑事立案标准,被骗款项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犯罪嫌疑人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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