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丹检二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女,195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191952********,汉族,小学文化,江苏**车辆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现住江苏省丹阳市**镇**新村**幢**单元**室(户籍地丹阳市**镇**村**港**圩**号)。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某某,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作为被不起诉单位江苏**车辆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之一,为了达到公司少交税款的目的,于2016年7月至9月间,在没有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通过支付介绍人陈某某(已死亡)开票费的方式,让上海**工贸有限公司为江苏**车辆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价税合计1926786元,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用于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流失279960.31元。2017年2月,税务机关认证上海**工贸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失控。2017年10月,江苏**车辆科技有限公司将已认证抵扣的税额作进项转出并补缴税款。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侦破经过、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完税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能够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补缴税款,避免国家税款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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