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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范某某相对不起诉)_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修检一部刑不诉〔2019〕17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11967********,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住修武县五里源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8月11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8月19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5日经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1日,家住修武县五里源乡马坊村的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与许某某等人因修自家门前道路,用一辆三轮车将该村南北大街南边路口堵住。当日10时许,邻村**村村民马某某驾驶车辆途径该处,因路口被堵与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和许某某发生争吵并引发相互殴打。互殴过程中,被不起诉人范某某跺了马某某一脚、许某某拳头击打马某某头面部,致马某某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 经鉴定,马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31日,许某某家属就损害赔偿与马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取得了马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焦作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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