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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范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建检一部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女,1973年****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建德市********单元**楼(户籍地建德市******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8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上午,被不起诉人范某某趁建德市**镇**村村民许某某上厕所之机,以溜门方式进入其住处,窃得许某某放在床上的黑色皮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705元。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起诉人范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笔录附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附残疾证复印件、门诊病历、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王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等;

6、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附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谅解,有较好的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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