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青检一部刑不诉〔2019〕652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乡**村**队**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巷镇**村**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26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12月2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7月,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多次驾驶其牌号为“皖******”的五菱荣光面包车至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河祝村大队部南300米处被害人沈某某的责任田中,以直接剪断的方式多次窃取被害人沈某某种植于此处的北美海棠树树枝。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沈某某经济损失并获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监控视频及截图,现场照片证实,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在上述时间、地点多次盗窃被害人沈某某种植的北美海棠树树枝的事实。
2.收条、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沈某某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的情况。
3.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的到案情况。
4.人口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又系初犯、偶犯,故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