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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范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杨检刑不诉〔2021〕17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5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6195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住上海市杨某某**村**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1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范某某至本市杨某某**路**路路口**银行门口处,趁无人注意之机,窃得被害人纪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杰宝大王牌TDR2256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逃逸。经估价,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80元。

2021年1月3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被窃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纪某某的陈述,证实2021年1月2日13时许,其将其黑色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本市杨某某**路**路路口**银行门口,当日17时许,其发现其电动自行车被窃的事实。

2.照片、监控截图,证实作案地点、被窃车辆及车钥匙的外观情况以及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的行动轨迹。

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的处理及发还情况。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电瓶车发票、产品合格证、车辆信息、上海市杨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估价,涉案杰宝大王牌TDR2256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80元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控江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的到案情况。

6.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范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2日

                                         (院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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