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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范某某盗伐林木案)_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321964********,汉族,高中文化,京山市**镇**村村支部**、村委会**,出生地、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京山市**镇**村*组,住京山市**镇**村**组。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湖北省森林公安局太子山分局立案侦查。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一案,由湖北省森林公安局太子山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7月31日移送审查起诉。已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9月15日,因证据不足退回湖北省森林公安局太子山分局补充侦查,湖北省森林公安局太子山分局于2020年10月15日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疑难、复杂,于2020年8月28日、11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年初,京山市**镇**村村委会支部**、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与村“两委”成员开会商量决定将**村**林场**洼**沟林木砍伐,由沈某某(另案处理)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和雇请工人采伐林木,采伐林木按市价出售给沈某某。**村安排**林场的护林员黎某甲、黎某乙负责现场采伐及收方计码等工作。同年3月,沈某某以**镇**村的名义办理**村**林场**林地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村正准备砍伐林木时,**村一组村民对林地权属有争议而未能采伐,范某某同村干部遂与一组村民协商,承诺将砍伐林木出售后的所得款用于修理一组的灌溉渠道,**村一组村民才同意**村砍伐林木。

    2013年10月份,范某某安排沈某某组织工人开始采伐**大浪沟林木时(实际采伐地点为**林场),**林场护林员胡某某发现以后及时向场长鲁某某汇报,鲁某某等人赶至现场,对照**林场林权证地图确认采伐林木地点在**林场**号宗地**林班内,要求**村立即停止采伐,**村当即停止采伐。此后,**村多次要求与**林场进行协商未果。同月19日,范某某组织村干部及村民在修理**组灌溉水渠时,安排沈某某联系工人到上述**采伐地点强行实施砍伐作业。胡某某巡林时发现上述情况后立即向场长鲁某某报告,鲁某某组织林场职工赶至现场制止**村砍伐林木,双方一度发生纠纷。鲁某某同时向双方的上级单位石龙镇、太子山林管局报告,并且拨打报警电话。上述单位代表赶至现场后要求**村停止砍伐作业。此后,石龙镇**石某某、林业站**邵某某组织**村范某某与**林场鲁某某等人调解,协商双方暂以现有防火线为界管理,防火线各十米都不得改变现状,待明确山林边界后再按照规定进行采伐。

    2013年12月份,范某某通知沈某某可以砍伐**大浪沟的林木,双方以防火线为界。沈某某雇请石龙镇**村村民徐某某等人携带油锯采伐林木,将**村村委会会议决定砍伐范围至**林场**号宗地**林班的林木进行砍伐。经鉴定,采伐林木的活立木蓄积79.357立方米。

    2014年10月14日,**林场到涉案山林检查生产时,发现**林场的林木被砍伐,遂向湖北省森林公安局太子山分局报案。2014年12月12日,办案民警依法通知范某某到太子山分局接受询问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湖北省森林公安局太子山分局认定范某某盗伐涉案林木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范某某不起诉。

 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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