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灌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甲(绰号“某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71998********,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住灌阳县**镇**村**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被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6月23日被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5月7 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灌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灌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12月2日本院将该案与范某乙等八人故意毁坏财物案并案审理。2020年1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1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7日补查重报;2020年3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日,灌阳县新圩镇和睦村上、下立湾屯将所属的“王家岭”山场发包给本村村民蒋某某开发种植林木。2018年12月下旬,蒋某某聘请驾驶员苏某某驾驶挖掘机在该山场上施工。新圩镇平田村大背头屯部分村民以该山场存在纠纷为由,分别在范某丙、范某乙、范某丁等人的带领下,先后三次到该山场进行阻止施工未果。范某丙、范某乙、范某丁商议,组织大背头村民约70余人在该屯祠堂内召开村民大会,确定组织村民继续阻止施工,如发生打架就号召村民参与,造成伤残、死亡或因此事而服刑等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全体村民出资给予相应补偿等内容,范某丙记录后形成书面的“大背头土地条款”,经部分村民签字认可;在会上还提出了“如阻止不了就打烂施工的挖掘机”的意图。此后,2018年12月25日上午,范某甲伙同范某乙、范某戊、某某甲等部分村民使用石头、木棒、镰刀等工具对苏某驾驶的正在施工的挖掘机进行毁坏,经鉴定损失为人民币25500元(以下币种相同)。又于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1月17日的一天,范某甲伙同范某乙、范某丁、范某戊、某某甲等部分村民使用石头、木棒、镰刀等工具对停放在该山场上的挖掘机进行毁坏,经鉴定损失为10530元。
案发后范某甲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赔偿协议,赔偿了全部损失,并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作案工具镰刀;2.户籍证明、挖掘机产品合格证明、合同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记工照片、赔偿协议、委托书、收条等书证;3.证人范某丙、范某乙、范某丁、范某戊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范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7.辨认、现场勘察笔录及图、照。
本院认为,范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范某甲在案发后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赔偿协议,赔偿了全部损失,并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灌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灌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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