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3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市**乡**村**组**号,现住益阳市赫山区**镇**村**村民组。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1月10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和被害人付某甲登记结婚。2019年5月22日,范某某和付某甲经宁乡市人民法院调解自愿离婚,约定婚生女儿付某乙由付某甲抚养,范某某有探望权等。
2020年6月11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来到付某甲家探望女儿。其间,范某某与付某甲及其母亲多次争吵,付某甲及其母亲多次要范某某离开付家。2020年6月13日13时许,范某某为了发泄不满,将女儿付某乙支出付某甲家,将家电关闸,尔后持打火机点燃付某甲家楼顶杂屋稻草,致使房屋屋顶烧毁受损。在周围群众的帮助下,火被扑灭。经宁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房屋(过火烧损,全损)面积120平方米,总价为21600元。
2020年7月28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在宁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被宁乡市公安局喻家坳派出所传唤到案。
另查明,2011年3月23日,经宁乡市残疾人联合会认定,范某某系叁级精神残疾。2020年7月24日,经湘雅第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范某某目前诊断为抑郁症,在本案中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020年12月8日,经宁乡市喻家坳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与被害人付某甲达成了赔偿协议。付某甲表示对范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实表现证明、残疾证复印件、产权证复印件、民事调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欧某某、易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付某甲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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